东源县法院不依法判决受,侵害的人民群众该怎么办?
被诉人(1):河源市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岑田小组16.17队村民
(2):河源市东源县曾田镇府
一、抗诉人于1981年分山到户的山地林权并持有原河源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山地林权证《自留山证》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人的极度侵害。
抗诉人历次给地方政府和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因他方人气强,地方官员贪桩枉法,势力又严重,始终都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而公证的认定。
二、诉被诉人(1)利用非法手段形成本案的源头。被诉人(1)为了侵吞我方合法的山权利益,以他方人氏张辉中(村委会干部)为首的幕后操盘手,伪造成河源县1988年颁发的《自留山证》NO:045115复印件(实际1988年1月1日零时已撤河源县转为河源市)在我方自留山范围内填写四至界址,“东至暗坪岗,南至火界,西至得凹,北至天水,与我方自留山证中北至火界重合。向地方的曾田镇人民政府提出界址争议而形成本案纠纷。
三、.诉被诉人(2)曾田镇政府作出本案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违背依法依规依据,实事求是秉公办案的原则,以被诉人(1)出示伪造的假山证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所指的四主界址进行推翻抗诉人持有合法而真实《自留山证》的复印件和原件所指的界址。
1、被诉人(1)号出示1988年河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45115《自留山证》复印件”而举不出具有合法的原件,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备案存根,且1988年1月1日零时起已撤河源县转为河源市,另1988年成立的郊区成东源县再也没有分山到户和颁发自留山证的时令存在,为此普通百姓都不难发现被诉人(1)利用非法手段伪造假文书文件证据制造争议。
2、抗诉人12户人的《自留山证》中,其中4户已有复印件也有原件,县政府还有备案存根,另8户人丢失了原件,但县政府仍有备案存根可验证并且也进行了验证无误。
3、从上述双方文书文件证明证据事实与否,明显落差突出,足以证明被诉人(1)举证不能也没有客观文体资格在抗诉人自留山范围内提出任何争议。
4、被诉人(2)处理本案的相关负责人,贪桩枉法,蓄意互和被诉人(1)颠倒黑白,混淆视听,以被诉人(1)假证复印件所指的北为“天水”与抗诉人合法真实山证中所指的北为“火界”,说成是本案焦点。据双方出示的文书文件证明证据,很清楚认定本案的焦点就是1被诉人(1)出示的《自留山证》复印件有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在历史事实中有无三个队共有的公山存在。(历史事实:(1)60年前岑田小组是一个生产大队,在60年代初撤岑田生产大队合并蒲田生产大队行政管理,就将岑田生产大队所有的农田耕地及山地林权划分为三个生产小队,即现在岑田小组的15队.16队.17队各自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根本没有留剩三个队共有的所谓“公田”或“公山”进行生产经营管理,(2)改革开放初期,分别1979年分田到户和1981年分山到户,都是在60年代初划至三个生产小队为基础,各自互不相关进行分田到户分山到户。其中山地林权由各生产小队填写认定四至界址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再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备案存档并颁发《自留山证》给农夫。这也说明了三个队共有的所谓“公山”是不存在的。
四、诉东源县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明知本案“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决定书》暗藏着文书文件证明证据有可疑不足之嫌,但又重新作出”东府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错误做法。
理由(1),抗诉人就接到“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并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作出了“东府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明曾府行处字(201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并要求曾府在60天内重新行政作为,复东府核实审理。
理由(2),曾田镇府接到东府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根本没有对被诉人(1)提供NO:045115复印件真实与否,展开调查取证,反而故意回避这个关键的焦点问题继续转移焦点和混淆视听,未通知我方在山中拍几个照片并测量该山的海拔高度,再与被诉人(1)利益方咨询相关口供,作为证言证词,就视为曾府重新行政作为完毕,将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页中被诉人提供的主要依据。(2)1988年河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45115自留山证复印件“和”(3)河源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删除掉(这就是本案事实真像的焦点所在),其余照搬成“曾府行处字(201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卷中有文本可对比查实),后来县政府就护和曾田镇府转移焦点,也避查被诉人(1)文件文书证明证据真实与否,只论曾田镇府模糊本案的焦点“天水”与“火界”之争,从而间接地默认了被诉人伪造的假山证是正确的,又重新作出“东府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错误决定。
五、抗诉人不服再上诉到县人民法院,给开庭审理,被诉人回避文书文件证明证据真实与否的问题,我方提及该问题庭审法官一目了然,结果判决未支持被诉人,公证的判决认定了抗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2012年9月27日上午,被诉人(2)曾田镇府负责处理本案的副书记赖日新,前往法院探听判决情况时,法院法院行政庭庭长叶花?说本案已作出了判决,并要求其签名,赖日新一看判决不如其意,就拒绝签名,便跑到县政府找副县长黄海泉进行司法干预,就当天下午,该副县长就带上县委党组成员蓝国军和法制局局长张凌峰前往法院与有关人员称,现在十八大即将召开,以维稳为重,先不要将判决书发下。之后县法院改判为维持“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发下判决书。当我方收到后,前往县法院咨询,他们只说“上面领导压力大,没办法。”这说明了被诉人(2)曾府能以或敢以歪曲事实作出坚持。被诉人(1)制造假山证所指的界址进行认真的原因所在。也由此可见,曾府负责人赖日新在本案中非常配合被诉人(1)操纵案情,从而歪曲并掩盖事实真相。
六、.抗诉人对县法院判决不服上诉到河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被诉人(2)仍然回避文书文件证明证据真实与否的问题,配合被诉人(1)继将假山证所指的“天水”与“火界”为焦点进行诡辩,我方提出的制假证据争议原由,法官不予理采,判决也是维持被诉人(2)”曾府行处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七.、抗诉人对市法院的行政判决也不服,便向市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成功,省检要求此案重申,结果,在市法院审监庭重审开庭中,审理法官也发现原审被诉人(1)提供的“NO:045115”的自留山证复印件有质疑就审问了被诉人(1)“NO:045115”的自留山证复印件有无原件。”被诉人(1)吞吞吐吐难以答辩,审官又问“到底有没有?”结果被诉人(1)才回答没有。这个问题就是抗诉人一直认定的“焦点”所在。被诉人伪造“NO:045115”自留山证复印件,在抗诉人自留山中划指四至界址,提出争议,否则是没有争议并未能形成本案。后来法官也没有为此再问追审到底了。然后在实地调查时,法官又依照被诉人(1)假山证所指的“火界”是南面山下三个陂头环山线,抗诉人真实合法山证所指的“火界”是北面山岗顶称天然“火界”进行辩论,现场法院法官就此咨询了现场的检察院检察官如何认定,检察院检察官果断地认定指“火界”就是在山岗顶。”但最终河源市法院审监庭仍然未对被诉人(1)伪造的假山证作出真实与否的具体调查和实地了解探察“火界”的实际指向作出公证的认定,也没有足够的证据理由说明,只弄统称之“省检察院抗诉理由不充分,维持原判。”所以抗诉人还是不服,继续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抗诉人并期待公证的法律和更高层的法官能给我们还一个公道。同时希望社会各界人士多多关注。
2014/7/15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行政抗诉书
粤检行抗字(2013) 33号
申诉人张春波、张彩新、张春谷、张运胜、张春发、张建溪、
张水青、张瑞红、张育光、张春琴、张建双、张惠华因与被申诉
人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委会
岑田村民小组不服山林权属确权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河源市人民
检察院提出申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本院对该案
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查明:争议地称为“缺牙山”,位于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
缺牙山山脉内,东至暗坪岗,南至火界,西至得凹,北至缺牙山
天水,总面积2361亩。缺牙山中间部位由三个陂头:架横子(海
拔689。8米),樟子(又名帐子,海拔684.7米,因修路现基本被
沙石覆盖),高陂(海拔6912米)呈一条直线横在山体中间接水
圳引水灌溉山下水田。东源县曾田镇蒲田村下分四个村民小组:
石示头、乌石、蒲竹、岑田,岑田村民小组由原岭下塘、岭段、
下屋队组成。2010年10月26日张春波等十二人提供4份自留山
证:张春波N00041912,张东庆N00041905,张育光N00041909,
吴谷英N00041916,向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要求调处与岑田小
田镇人民政府2011年9月14日作出曾府行处字(2011)第01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山林地权属归曾田镇蒲田村岑田
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张春波等十二人不服该处理,向东源县人民
政府申请复议,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字(2011)6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方面存
在不足,撤销曾府行处字(201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月13日,
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曾府行处字(2012) 01号《行政处理
决定书》认为“火界’,不是“天水”,“火界”应以“架横子”、“樟子”、
“高陂”三个陂头横向环山线为界比较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张春
波等十二人提供的自留山所标示的山林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争
议山林地权属归曾田镇蒲田村岑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张春波等
十二人不服,向东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
东府复决字(2012)2导《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曾府行处字
( 2012) 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春波等十二人不服,提
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府行
处字( 2012) 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源县曾田镇人
民政府作出的曾府行处字(2012) 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火界”是山林失火时为隔离火势造就(人
工和自然二种)的隔离带,“天水”是天上下雨时水落在山脉的顶
部自然分流的分界线。张春波等十二人向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
提交的4份自留山证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8份自留山证中,其中
2份自留山证北面为火界,6份自留山证填写北面为“火界,和“天
水”,2份自留山证填写西面“天水”,可见本案中“火界”是独自存
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依据《关于蒲田村村民反映毁林种茶情况调
查汇报》和《自留山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维持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府行处字(2012)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张春波等十二人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个人与集体之间林
政府根掘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
处理决定,属其法定职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东源县曾田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行政程
序及事实认定是否合法。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
后,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了曾府行处字(2011) 01号《行政
处理决定书》,张春波等十二人不服,向东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东源县人民政府认定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争议林地附图
了争议范围,从而决定撤销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府行处字
( 2011) 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
在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
地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于2012年1月13日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东源
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是否合法问题,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火界”的
具体位置确认。本案争议双方对“火界”以下的山林权属属张春波
等十二人的自留山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如果“火界”与“天水”重合,
则张春波等十二人所持有的《自留山证》在争议山范围内。张春
波等十二人提交的《自留山证》其中有8户记载北至“火界”,其
认为”火界”就是“天水”,“天水”就是“火界’’,从而主张整个争议
山林属其自留山。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根据相关
历史事实以及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关证人证言等,认定“火界”
应以“架横子”,“樟子”、“高陂”三个陂头横向环山线为界比较符
合当时的历史事实:认定“天水”与“火界”并不重合。二审法院认
为,张春波等十二人提交的《自留山证》中,关于“天水”与“火界”
两个名称在同一份《自留山证》同时出现,说明“天水”与“火界’’
是不同意义的两个概念,张春波等十二人主张“天水”就是“火界”
亦不符合《自留山证》常规的记载方式。且第三人村民在本案争
议山范围内)毁林种茶,东源县林业局针对举报人的举报,经调
查于2008年作出《关于蒲田村村民反映毁林种茶情况调查汇报》,
认定缺下坪的山林权属是岑田小组集体所有。故,张春波等十二
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
上,东源县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
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春波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
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火界;,应以“架横子”、“樟子”、“高
陂”三个陂头横向环山线为界。而根据张春波筹十二人提供的《自
留山证》,张学令的《自留山证》记载地名观水塘,东至东庆,南
至高陂圳,西至春波,北至火界;张东庆的《自留山证》记载地
名观水塘,东至大埂育发,南至高陂圳,西至学令,北至火界;
张育光的《自留山证》记载地名观水塘,东至大埂,南至田,西
观水塘小坑,北至高陂圳。高陂圳与火界在同一山岭的界址中出
界址的组成部分。据此,曾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府行处字( 2012)
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火界的位置界定为由架横子、樟子、
高陂三个陂头连成的横向环山线,对该事实没有查清。终审判决
维持曾田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
依法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