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钱进杀人案:二人惨死死状可疑,吃顿烤串命悬一线

  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指派我担任钱进涉嫌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审的辩护人。从受法院指派提供辩护开始,历经24月整,辩护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认识经历了原一审时“坚信有罪”、原二审时“应该有罪”到发回重审之后“坚信无罪”的转变,经反复研究案卷和会见被告人,辩护人有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被告人一人作案无法还原案发经过。四次审判,三次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次发回重审,均没有论证案发详细经过,对现场很多疑点要么避而不谈,要么一笔带过,相反辩护人提出的系团伙、熟人、报复性作案以及被告人被一击致晕的观点能解释清楚现场全部细节世界上不存在还原不了发现场的破案,此系刑侦常识

  二、被告人遭刑讯逼供。被告人系河北省赞皇县前妻姐王春红、前妻姐夫杨志佳经营的牛肉线店被梅河口市刑警抓捕,王春红、杨志佳随之被带到赞皇县公安局隔离调查期间二人分别听到被告人遭到时间殴打、辱骂,赞皇县当地警察交流东北警察真(就是)猛”,且杨志佳亲眼目睹被告人被带出审讯室照相时赤脚、瘸腿、弓背以及被人搀扶、手捂肚子模样,王春红还被要求买鞋。出于为国家审判机关保留原始口供的角度考虑,辩护人有将上述证言出证情况告知被告人,请求审判机关自行其事。

  三、办案机关有隐瞒、伪造证据的行为。一是除被告人之外有二人出入案发串店的监控视频曾被隐瞒,被告人无辜招供犯罪,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双重因素,侦查人员称“杀人经过都被监控录下来了”、“现场全是你的指纹”、“你记不住是因为喝酒‘断篇’”,被告人误信其言,在侦查人员一句一句的引导下“复述”所谓犯罪经过,也因此,被告人始终对监控录像和指纹鉴定念念不忘,庭审时要求出示监控录像,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发现卷宗中缺少该内容,于是依据公安机关《破案经过》中“现场没有监控”一句认为没有监控录像,后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公安机关才提供光盘,但指纹鉴定始终没有提供;二是侦查机关指派的医务人员对被告人4根手指分别有断裂和假指的左手居然做出了“握持有力、无明显障碍”的鉴定结论,该同一医务人员后担任驻看完所医师时又称被告人左手能评七至八级伤残,同时,被告人右手小指筋断,不能弯曲;三是重审二审时公诉人在辩论阶段称被告人手部有“6处大小不一的伤口”,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质疑,审判人员也疑惑,审判人员辩护人找遍案卷也未找到该证据,属于未举证、未质证也未附卷的公诉证据,但在重审二审的裁定书中却被采纳。

  四、本案侦破过程中没有任何有效的指纹比对不符合办案常规。就证据学角度而言,作为凶器的刨锛或尖刀即使沾染被害人血迹,也仅能证明其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而由谁最后持有行凶,指纹鉴定是最直接客观的证据,也是传统快捷花?约的侦查手段,但本案相比较对DNA检验的不厌其烦,指纹比对居然缺位。而且,除凶器外,6号桌上被告人使用的酒杯、酒瓶,8号桌上使用人不明的酒杯以及桌下玉坠,营业室、卫生间厨房地上散落的多个啤酒瓶瓶嘴可握持部位这些容易留下指纹的物体也都应该进入办案人员的调取指纹的视野,但无一调取,以“没有可供鉴别的指纹”草草结束

  五、本案所有DNA鉴定结论都指向被告人本身即为重大疑点。案发现场的鲜味串店系开放的营业性场所,来往人员众多,顾客吃饭、喝酒、吸烟等都是容易留下大量痕迹和DNA的行为,除两位被害人和被告人之外,仅能证明在现场出现过的就有被害人张艳华姐姐张丽华、监控中出现的两个人等,但本案从始至终所有的检验有且只有两位被害人和一名被告人共三个人的DNA残留,其准确性和唯一性令人惊讶。

  六、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虽然审判应立足客观归罪,但查明主观动因是侦查破案、审理裁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以二位被害人各自身被数十刀之惨状、男被害人被私刑折磨、有制造爆炸毁灭犯罪现场的布置以及皮包、皮夹和盒子被翻遍等令人惊悚之情形,犯罪人的主观动因更应成为破案的依据和审理必须厘清的重点,不能仓促以所谓“口角引发杀人”概括之。相反,案发期间被告人与前妻王春美正装修房屋,筹备复婚,不会也不应产生犯下如此骇人惨案的意图。此外,案发串店系梅河口市往返被告人居所地红梅镇的城际客车、跑线车候车地点,被告人在返回红梅镇候车过程中进店用餐。

  七、被告人被一击致晕的说法可信。依据现场呈现的令人发指的状况,本案显系黑社会仇杀,实施者有充分的犯罪经验能力这样的人掌握一击致晕的手段并不意外吉林人在上世纪90年代曾闻虎色变的“刨锛案”,即是凶手用锤子、斧子击打受害人头部致昏、致伤、致死后抢劫,辩护人本人亦曾经历过类似打劫,在2003年春一个晚上,被人从背后被砖头重击头部致短暂眩晕。

  八、“滴落血”与“擦蹭血”的分布特点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发生打斗。除被告人手摸过的门和墙壁属擦蹭血外,现场其余部位的被告人血迹均属滴落血,包括作为凶器的厨面的菜刀也是滴落血,凶案现场留有两位被害人大量的喷溅血,而被告人也留下了大量血,却没有一处是喷溅血。血迹遗留方式和路径与被告人由就餐的6号桌醒来厕所洗手、跳窗逃跑以及返回关门、换串店衣服、再跳窗逃跑的行为方式和路径相一致

  九、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全体村民联名担保,证明他平时多与人为善,与他人连口角都没有过,遑谈如此凶残灭绝人性之举。为示清白,被告人主动请求对其测谎,如通不过测谎,甘愿一死。

  因此,本案事实远未清楚,证据不足或过于充分,定性罪名错误,量刑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核准被告人死刑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身体情况及二位被害人损伤分析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爱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7926)记载被告人因左手外伤于2002年11月12日住院18天:

  出院病情摘要:该患因左手机器打伤半小时,于2002.11.12入院。查左食背侧纵行撕脱伤,长约10cm,皮肤缺损,创缘不整,指背筋膜严重撕脱伤,环指第一指间关节离断,中指完全,指尖伤,经清创缝合,伤口有感染,今日出院回当地治疗

  既往提示:曾有左小指离断伤。

  结合该病历所述及被告人左手现状:食指指背筋断裂,不能自主活动;中指在接指手术后,有部分活动能力;环指和小指离断后截指。即:左手仅有拇指有完全活动能力,中指有部分活动能力。

  另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爱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号:200600379)记载被告人颈椎滑脱、头外伤于2005年12月30日住院18天:

  出院小结摘要:患者于3小时前在车祸中所致颈部及头部外伤,……头部前额处可见一3.0厘米纵行缝合创口,……X线片示第4颈椎椎体Ⅰ°滑脱,入院后临床上给予枕颌牵引,……颈部枕颌牵引已拆除,行颈颌固定复查X线片示颈椎位置正常,病情已好转,可以出院。

  该病历可证明被告人颈椎曾经滑脱,行牵引治疗和固定,无法应付像打斗这种剧烈运动

  而梅公鉴(尸体)字【2014】002、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

  男被害人系被他人使用多种致伤物多次作用致死,如金属类斧锤面及刃、菜刀、单刃长锐器及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致头部、颈部、躯干部及双上肢损伤,创口多达42处(未计表皮剥脱处)。

  女被害人系被他人使用多种致伤物多次作用致死,如单刃长锐器、金属类斧锤刃,致头部、肩颈部、胸背部损伤,创口也达17处(未计可能玻璃划伤6处)。

  一个左手重度残疾、仅使用右手的人,颈椎有痼疾的残疾人,如何能对每名被害人使用多种凶器分别砍伤数十处?

  目前本案证据似乎显示只有一名凶手,首先必须排除该凶手同一时间只使用一件凶器,因为单刃长锐器、金属类斧锤刃被分别作用于两位被害人(为方便描述,以下直接称呼凶器为尖刀、刨锛),假设先使用凶器A,则必然是掉落或损坏后才会更换凶器B,那么杀死第一位被害人后,他此时手持的是B,应当直接使用B去杀害第二位被害人,为什么A又出现了?难道B也掉落或损坏,然后这名凶手回身又拾起了A?在生死搏斗的两位被害人会给一名凶手两次更换凶器的时间吗?何况男被害人又被使用了菜刀、菜板。

  碎啤酒瓶及嘴也不能忽略,女被害人遇害区域有一个碎啤酒瓶及嘴,男被害人遇害的卫生间内和门口各有一个碎啤酒瓶及嘴,两位被害人在十分熟悉自家串店对付一个凶手,必然有时间和机会取更有效的兵器所以该三个啤酒瓶不应当是两位被害人自卫的工具还是凶手持有的凶器,因此,一个凶手先是持尖刀、刨锛和啤酒瓶一个杀害女被害人,又持尖刀、刨锛、啤酒瓶两个、菜刀、菜板杀害男被害人,凶手很忙。

  所以,只有一名凶手的话,他不会是同时只使用一样凶器,尔后更换为另一样凶器。么,一名凶手同时使用两样凶器呢?别说本案被告人左手重度伤残,即使是双手健全,又有谁能一手持刨锛、一手持尖刀运转如飞?一个是砍砸、一个捅刺,就像左手画圆、右手画方,这种武林高手翻遍金庸小说也寥寥无几。何况被告人当时已喝掉1瓶半斤装百年鹿通白酒和3瓶啤酒。

  第二,二位被害人死亡地点分析

  由吉公(梅河)勘【2014】K22058100100020140300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见,全部餐桌中,只有6号桌和8号桌上有餐具,其他桌都没有当时接待客人的迹象,其中6号桌是被告人消费,二者相比较,8号桌与凶杀案的关系更紧密,我们认为,8号桌的客人才是凶手,笔录中记载8号桌桌面有女被害人由过道向内的喷溅血,桌上有扎啤杯两只、人民大会堂香烟一盒、杜甫很忙打火机一个,桌下有至今无人认领的黑绳深黄色玉坠和啤酒瓶嘴,8号桌南侧的座椅和地面上有血迹,西侧过道有杂乱血足迹、擦蹭和滴落血迹。

  梅公鉴(尸体)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女被害人系头部、肩颈部和胸背部损伤,前胸没有受伤痕迹,即是被人从后部攻击,结合喷溅血位置、方向及尸体位置,似乎被害时系头部被按在8号桌面上被多种凶器击打。

  后补的对女受害人指甲检验结论为左手手指甲检出本人与被告人血样的混合STR分型,

  结合被告人供述男被害人曾与两位客人口角并将其推出串店,监控视频中有二人出入串店的影像,做推想如下,该二人气势汹汹地返回串店,为减少目击者,首先攻击坐于靠近店门的6号桌并背对店门的唯一在场人员,也即被告人,女被害人迎上前慌忙拉扯被告人,由于面朝店门,所以左手接触被告人,指甲上留下被告人血样,但被告人已被击晕,女被害人放下被告人,开始拦阻二人,一直推搡到8号桌,仓促地就近取了啤酒和一大一小两个扎啤杯,拿出香烟、打火机请他们吸烟、喝酒,意欲缓和矛盾,但二人不为所动,很快发作,将女被害人头按在8号桌上,先后使用啤酒瓶、刨锛、尖刀击打之,头被按在桌上的女被害人挣扎中将一名凶手的黑绳深黄色玉坠扯下。

  卷宗中有3号桌、6号桌拍照, 8号桌拍照但未附卷,无法从物品摆放和血迹位置进一步分析更多细节,尤其是凶手站位和数量

  前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卫生间内侧门板有喷溅、擦蹭、流柱状血迹,地面上有成片血迹、东墙有擦蹭血迹、喷溅血迹,西墙有流柱状血迹、擦蹭血迹、喷溅血迹,南墙上有喷溅血迹,地面上还有啤酒瓶瓶嘴、梳子、抹布、塑料碎片、卫生纸一卷、破碎塑料桶。

  厨房同样凌乱,有男被害人尸体及多样带血凶器,地面有血泊,逃跑路线上的窗框、操作台有擦蹭血迹,但没有喷溅血迹、流柱状血迹。

  对比卫生间和厨房,无疑男被害人在卫生间遭到更致命、更血腥的打击(陈尸厨房的原因稍后分析),卫生间同样已拍照但没有附卷,也无法进一步分析凶手站位和数量。

  还有一个问题是男被害人为什么现在卫生间里?

  当他妻子在几步之遥的8号桌被有效砍刺多达17下的这一不短的时间里,他为什么不能就便从厨房操起菜刀什么的去同凶手搏斗和解救妻子,却出现在卫生间?答案只可能是男被害人意识到根本无法同凶手抗衡所以躲进卫生间。被告人体重在100斤稍多,而女被害人在150斤左右,男被害人更是接近200斤,可见其不可能是惧怕被害人一人而躲进卫生间。

  而且被告人一人在砍刺一名被害人42下或17下时,时间不会很短,另一名被害人在干什么如果另一名被害人要跑,为什么没跑出去?如果要上前制止,被告人此时已经手持尖刀、刨锛、菜刀、啤酒瓶或菜板等凶器,他或她为什么还赤手空拳上前?如前所述,两位被害人的喷溅血迹没有出现在同一个地点,显然是分别被害,而非同时被害。

  所以:凶手不可能是一个人。

  第三,犯罪目的何在

  与女被害人相比较,男被害人无疑遭到了更为残酷的对待,不止是伤口数量上多出25处,是女被害人的2.5倍,而且在丧失活动能力或者死亡后从第一区域卫生间被移到第二区域厨房,在厨房被脱下双脚上的皮鞋,凶手如此好整以暇地折磨男被害人,也可判断男被害人最后遇害。

  男被害人左前胸第1-7肋近腋中线处骨折,鉴定考虑系接触面较大的钝性外力所致,位于尸体旁边遍布血迹的菜板无疑最值得考虑,但是,菜板的形状和重量我们都知道木质,密度小,发力点发散,接触面大,在激烈的打斗过程中,是很不理想的凶器,两个人距离无论远近,被砸的一方用胳膊抵挡的速度都会比抛菜板的速度快,何况,即使没有阻碍,菜板砸到前胸也很难砸断多达7根肋骨。只有一种情况可以做到,就是男被害人丧失活动能力,躺卧地上,凶手高举起菜板,向其狠狠砸下,这也证明了男被害人是在卫生间被殴打捅刺后,就近被弄到空间宽敞的厨房加以虐待。

  这要么是追查某件事物的逼供行为,要么是报仇泄愤的私刑!被害人的鞋被脱掉原因也在这里

  如此残害和折磨被害人,会是简单的因口角争执引发斗殴进而杀人吗?被告人与两被害人无怨无仇、互不相识,案发之前,被告人还和被害人夫妇以及女被害人的姐姐闲聊装修房子的事,转眼之间就变得穷凶极恶并与被害人不共天吗?做下如此恶行的人必定具有反社会人格,而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全体村民联名担保,证明他平时多与人为善,与他人连口角都没有过。

  但是,本案证据十分确凿,尤其是所有的DNA鉴定都指向被告人,但这本身就是重大疑问,鲜味串店系开放的营业场所,但本案从始至终所有的检验有且只有两位被害人和一名被告人共三个人的DNA残留,是侦查人员对凶案现场各种潜在证据的眼光太准还是运气太好?或者是故意人为,必须把所有线索都唯一地指向不幸出现在现场而晕厥的被告人?又或者是凶手将晕厥的被告人手部划伤,挤出血滴在凶器和重要地点上?这些我们暂时无法证明,被告人曾称手部伤是在水池洗手时被池里的碎玻璃割破,但辩护人认为更可能是被告人清醒后洗去手上的血时发现手被划破,错以为发现时即受伤时。

  凶手对现场伪造或破坏不止一端,如果说滴被告人的血只是猜想还不能证实的话,那么释放煤气、紧闭门窗和窗台上的烟头可证明凶手有制造爆炸的意图,厨房操作台下两个煤气罐阀门均呈开启状,没有成功爆炸的原因是被告人由厨房窗户逃走,因此本来关闭的窗户被他打开了,这也证明了意图制造爆炸现场的不是被告人。

  回到本案证据上来,在4号桌上有褐色女士提包(包内有擦蹭血迹),4号桌北地面上有褐色皮夹(旁有血迹)、黑色男士皮包(呈开启状)、深色包(呈开启状),以上包内财物已被取空,从定罪角度讲,凶手不但触犯了故意杀人罪,还涉嫌盗窃罪或抢劫罪,有漏罪,本案仍然属于事实不清。在这里提示一句,这些包和盒,有的没有血迹,有的有血迹,也印证了凶手并非一人。尤其重要的是,侦查机关未对有血迹的包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人所翻,因为被告人在现场遗留大量血迹且手部受伤,如系其所翻,应留下被告人血迹,如并非被告人血迹,可证非被告人所为,此实则为本案的重大线索。

  第四,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质疑

  被告人归案之初即供述“杀了两个人”,该时其已不具有隐瞒或歪曲案情的动机,该供述有如下疑点:

  一是“供述”作为串店经营者的男被害人在自家经营场所先挑恤和动手,不符合常理。

  二是发生打斗之初,被告人在6号桌,男被害人先扔出一个啤酒瓶,此外再没有提过啤酒瓶,但在现场是女被害人头部位置7号桌和3号桌之间过道有一个碎啤酒瓶(瓶嘴在8号桌下)、男被害人附近的卫生间内和门口各一个碎啤酒瓶及嘴。

  三是“我就用左手抓住他(指男被害人)的脖领子”, 被告人残疾的左手无法独立完成此动作。

  四是卫生间内只提到“我俩厮打到卫生间里去了,在卫生间内我给男老板推倒了,我的菜刀也被弄掉了”,完全不像能造成三面墙壁和门都布满了流柱状血迹、喷溅血迹等惨状的地点,而且卫生间没有菜刀,却有两个碎啤酒瓶及嘴。

  五是“我回到我吃饭的位置取出包中的刨锛和尖刀,我左手拿着刀,右手拿着刨锛”,就是说被告人会预想到刨锛后来会断,所以拿两样凶器?前面说过,两手各拿一样凶器之不合理,何况被告人左手伤残。

  六是“被告人供述”与二位被害人发生主要打的地点是厨房,“我走到厨房的时候,我先用刨锛打这个男老板,他就用菜板子挡,这个女老板这时候就过来就从我身后抱着我,我就用刨锛乱打”,但厨房没有任何喷溅血,男被害人的全在卫生间,女被害人的全在8号桌,没提到女被害人尸体为什么在餐厅中间过道位置。而且,这时按描述,被告人已经凶性大发并手持凶器,女被害人居然还敢上前抱住他,而男被害人起始就用菜刀砍他,现在居然改用菜板和勺子。

  七是“他(男被害人)又站起来奔我过来,我就拿起菜板子打了他几下,然后他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在家做饭的时候,都可以试试,能不能用菜板把一个站着的健壮的男人打断七根肋骨。

  八是没有提到男被害人鞋被脱掉。

  九是只提到阁楼上的一个包,没有提到现场4号桌上及附近呈开启状并空无一物的四个包。

  十是没有提到厨房窗台上云烟烟头,该烟头有被告人的DNA,被告人只承认在6号桌进餐时吸过白沙烟,其他时间没有吸过任何烟,而且也无法想象他在杀了两个人后还在尸体旁从容吸烟,前面表述过,我们怀疑该云烟烟头系凶手意欲制造煤气爆炸的工具。

  以上是所谓“杀人”的过程,与现场完全不符合,使用了大量的“记不清”、“不知道”等模糊用语,捅的刀数也是“一刀”、“一两刀”、“几刀”等对于本案很没有想像力的数据(男被害人42处、女被害人17处),供述到二人被杀死之后的话风突然一变,清晰、完整、准确,与现场这部分呈现的完全一致,严丝合缝,这才是被告人亲身所行、亲眼所见的真实部分。二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所为,侦查人员又不会给他看卷宗,就算其想编得符合逻辑也确实困难

  十一是被告人为了切断与凶案的联系,把装工具的包扔到河里,把遥控器钥匙扔到厕所窗户外,把带血外套扔到仓房上,烧了身上穿的衣服、裤子、小衫、袜子,周到得无以复加,但偏偏他带去并用来“杀人”的刨锛和尖刀居然没有丝毫考虑到,原因是他根本没有拿刨锛和尖刀杀人,没有印象当然不会去考虑。

  十二是被告人一开始就“供述”的到梅河口的目的是“撬车门、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更是无稽之谈,除本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点,而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只能是在刑讯逼供下的口不择言。

  第五,对案卷材料其它疑问

  一是张丽华、苏兆峰等人报案是在2014年3月7日16以后,而在当日午后,即13时35分,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就已接到新华派出所要求现场勘查的电话报告(见2014年3月1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1页),新华派出所在何时、从何处获知发生本案?

  二是共四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只有勘验检查出租车有见证人签字,其他三次均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也没有见证人任何身份信息

  三是现场出现的带血刨锛已断裂,但在辨认凶器时,侦查机关出示给被告人的是完整的新的刨锛,依此出现在卷宗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给人印象是承认断裂的带血刨锛,性质显然不同。侦查机关该做法违反了辨认规定,有搭构有罪证明嫌疑。而且庭审举证时出示的凶器照片显示,该刨锛已生锈,属旧物,而被告人刨锛系案发前两天为家庭装修购买,尚未使用,可惜被告人出于自保目的,将工具袋扔入河口,没有寻到。

  四是被告人归案两年有余,多次向侦查机关做无罪申辩,对证据和事实均提出质疑,但侦查机关从未记录申辩和质疑,侦查卷宗中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

  第六,总结

  被告人非但没有前科劣迹,而且全村村民包括村书记,多达125人按指纹署名联保,自愿担任他的品格证人,证明他人品好,以自身掌握的电焊、装潢手艺帮助过全村一多半的人家,喜事也都帮忙,深受表扬和好评,没有打架闹事,尊敬别人,孝顺老人。这与以残忍的手段杀害两人,并有虐待行为的反社会人格凶手反差何其之大。

  本案中,被告人已经两次被判处死刑,这与他突遭变故时的一连串愚蠢行为有直接的联系,试想一下假若他当时不是被吓住逃跑,而是报案,结果会否不同?但是,我们审判的是他杀没杀这两个人,而不是他的行为蠢不蠢。

  2014年11月,辩护人受法院指派开始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记得初次会见时他态度摇摆,说不记得案发经过和不相信自己干的,但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线索,也提供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辩护,当问及其对审判结果的预测以及上诉可能性时,回答“如果证据全是以我为主,不上诉;如果监控里不实,要上诉”,由于其内心也无法排除自己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在2014年11月28日的原一审庭审中在无形的审判压力下虽然勉强但仍然当庭认罪。庭审后,被告人越反思案发的整个经过越觉得自己是被愚弄被陷害,尤其是侦查机关声称的录像、指纹实则没有,其有罪供述是被诱供,综合了解到的全部事实,被告人这才逐步从认罪悔罪的情绪摆脱出来,相信自己不是凶手。

  综上所述,本案疑点甚多,远远不能达到确然要求,侦查机关有隐瞒证据、虚假鉴定以及其他不合规定的行为,使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法解释被告人如此凶残对待死者夫妇二人的目的,无法还原案发经过,事实不清,未能达到复核死刑的标准

  尊敬的审判员,本案有两名被害人丧命,这是艰难的审判,判定被告人犯有上述罪行看似简单,但是如果这样,则是为本案制造了第三名被害人。死者亲属以及各有关方面给审判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但如果处死的是一名无辜者,试想一下一将来真凶在某处落网招供,需要承担责任的不会是死者家属,该案件是要跟随我们终身的。查出真相,找到真凶,才是维护了死者及其家属的公正。依据且仅依据法律办案,才是我们应当尊敬和追求的法律精神,才会为人民所喜悦、社会所欢迎

  最后,被告人姐姐有精神疾病,63、64岁的务农的父亲、母亲需要他一个人赡养,已离异的妻子仍然在等待着与他复婚,14岁的儿子翘首慈父的归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宣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兰守泽

  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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