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什么法律能保护百姓的财产?南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再审合法吗?审监厅能推翻原

各位法律专家主持公道这是一个民告官案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的时间2008年1月18日,而被告在中院立案要求再审的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在距被告依法申请再审的区间超过近二年的时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由审监厅再审合法吗?再审时间是2010年1月6日。再审后能推翻判决吗?

  具体请看原一二审的判决书代理词,及被告的申诉书、南阳市中院的裁定书,和原审原告的代理词。(注:判决书均抄自原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宛龙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张新珍,女,70岁,住南召县城关镇城南区69-1号。

  委托会理人冯德立,男35岁,住南召县城关镇。

  原告李华,男,72岁,住南召县城关镇城南区69-1号,系原告张新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系张新珍、李华之子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明海,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同欣,迁荣立,均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新珍,李华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行初第12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曾庆朝、李玉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同欣、迁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有一处场,位于人民路南段旁边,已经住了二十多年,但被告于2001年在未提供相关批准文件规划文件,又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我家房屋拆掉,将房场征收是,造成我家巨大损失、被告的征收行为无批准待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欲证实被告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

  2、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政发(2005)第2号文件《城关镇关于人民南路拆迁户赵洁等人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欲证实被告征收了拆迁红线外的土地,原告的宅基地全部予以征用。

  3、刘贵明等4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在人民南路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

  4、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1)26号文件《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欲证明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组织拆迁安置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是2001年因人民路南扩而被拆迁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另外原告所诉的行为不是我们镇政府的所为,我们只是按照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文(2001)26号文件规定,做好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按时完成拆迁任务,是一个执行者,而非决策者,没有权力对原告所诉行为进行“下文”和“规划”,也有进行补偿的义务,更不享有对土地进行征收和处理的权利。原告所诉显然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9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召县200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2、2001年5月1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3、2001年3月8日中共南召县委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南召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的通知》。

  4、2001年2月20 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2001年县城建设方案的通知》。

  5、2001年7月1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人民路南段及新世纪大道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

  6、2001年2月20 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在县城人民南路实施综合开发的意见。

  7、2004 年12月29日南召县关于少数群众反映2001年人民南路建设和开发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8、2001年4月3日南召县城关镇建设管理指挥部关于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的会议纪要。

  9、2001年3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公告。

  10、2001年8月1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县城规划区建设工程施工环境管理的通告。

  11、2004年12月29日南召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部分上访群众反映李华在原址建设房问题的答复意见》。

  12、南召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2001年8月21日的通知。

  13、南召县城镇建设管理指挥部2001年11月27日的通知。

  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未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是执行者而非决策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 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受南召县有民政府的委托:证明2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当庭提交,原一、二审中未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其中:证据1是在2001年9有才发的,补偿协议在前,且批准的范围与我的房屋所在地不符,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在补偿协议之后,即征用土地之后才下发的,且违背法律规定:证据3与镇政府征用地地给我造成的不良后果无关联性:证据7证实县政府将统一补偿安置全部交由镇政府实施,县政府只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影响我们利益的是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9中显示拆迁人是南召县市政公司,而与我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是镇政府,说明镇政府是拆迁人,与本案不符。另外,被告所举证据3、4、6、9是在被告实施拆迁征用土地之前其它证据均在这之后,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拆迁征用行为合法的依据,更不能证实是县政府的行为。因为被告提交的在拆迁征用土地之前的4份证据中的前3份证据,只能证实是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原告所受侵害无直接关系,使我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被告的拆迁征用行为,故镇政府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的证据3、4、6、9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下发的,不能作为证实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所为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召县人民南路北段路西。2001年2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将人民南路北起丹霞路,南至新世纪大道红线之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全部划入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部分在规划的红线内,大部分在规划的红线外。2001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张新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对协议中“张新珍”的签名不予认可。2001年4月25日,原告的房屋全部被拆迁,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以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并非为公益事业需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由,于2001年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该院未予立案,原告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通知南召县人民法院研究处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本案,2004年11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以拆迁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迁,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归国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2005)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其拆迁范围远远超出人民路建设用地,路西有部分拆迁后的空地闲置无用,不符合充分保护土地,花?合理用地的原则。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交证据欲证实自已仅仅是执行者而非决策者,但这些证据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后所下发的,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年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规划红线内的拆迁征收土地行为无异议,认为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无批准手续,程序违法。其理由成立。另外,2001年原告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被拆除,土地被征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付 新

                     审判员:张 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

                     书记员:崔 炯 

                (盖章)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受原告张新珍、李华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确实由被告实施了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被告适格。

  1、 在被告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上明确写明:乙方当事人为被拆迁户,甲方当事人为城关镇拆迁办,甲方代表人为郑义岳,时任城关镇的镇长,为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城关镇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所承认

  该协议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乙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收归国有”。这就清清楚楚地证明了原告的宅基地的的确确是由城关镇拆迁办征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城关镇拆迁办和城关镇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都是城关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故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而《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为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管理指挥的职权;另一方为公民,是被管理者,处于被服从的地位。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是原告所签,但行政合同为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职能的法律文书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乙方当事人不服的,“应该以该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非常适格。

  2、由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文件[镇政发(2005)第2号]文件(已作为原告的证据上交法庭):城关镇关于人民南路拆迁户赵洁等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中,第2页第四段:李华,又名李兴志,……..第3页第二段:“事实上,2001年人民南路整体拆迁工程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为避免出现拆迁后剩余临街土地规范管理难,影响城市建设的问题,确定凡拆迁红线通过之处,只要拆除一部分的,其宅基地全部征用。…”在此城关镇政府的红头文件中,城关镇政府明确承认了其征用土地的违法的指导思想及实施征收宅基地的事实,明确写明了城关镇征用了李华、张新珍的房场的铁的事实。即城关镇政府对原告实施了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铁证如山!那么,城关镇做为一级政府,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3、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赵杰、刘贵明、李世恒、乔道义4份证人证言,这些证言均证明了是由被告城关镇政府强迫征收了原告的房场的事实。

  4、被告在答辩中明确承认自已是一个“执行者”。仅是执行被告提交到法庭的[召政文(2001)26号]文件中的一句话:“经研究决定:属城关镇辖区内的由城关镇政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属城郊乡辖区内的由城郊乡政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中心市场拆迁由交通局、经贸委、商业局、烟草局、盐业局按所辖区域范围组织拆迁安置。。。。。”。可见,该执行者在此件事中担任的是“中标人”的角色。即由城关镇政府负责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具体的安置工作,负责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果城关镇未征收拆迁户的房场,需要其安置吗?显而易见。

  例如,一个单位,要搞一个工程项目,必先成立相关监督协调部门、制定程序规章,划分范围(如楼高、楼宽、样式结构细节),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招标同意中标人(单位)中标并公告,中标人一旦中标即享有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么,与此相同,[召政文(2001)26号]文件中的这句话:“经研究决定:属城关镇辖区内的由城关镇政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即说明县政府同意并批准城关镇是此项工作的“中标人”!在此项工作中去具体负责拆迁、征地、安置工作!从事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执行者”在本案中,是执行中标人应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关镇政府既然承认自己是“执行者”,也就是承认了是自己从事了具体行政行为,即具体从事了征地、拆迁工作。故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5、被告所提供的13份证据不能证明征收拆迁的具体工作是县政府所为。仍是被告所为。

  首先,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10日举证期间一年有余。依据《行诉法》司法解释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此证据失效。

  其次,在这13份所谓的证据中:

  第1份是省政府批件,但与原告所诉地址不符,不足为据;

  第2,第5,第7,第8,第10,第11,第12,第13份共8份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被城关镇政府征收以后才下的文件,不足为据;

  剩下3个文件中,其中第3份是县政府成立指挥部的文件,第4份是县城建设总体方案文件,第6份是在县城人民南路建设中,县政府对“城关镇、城郊乡、县直有关单位提出的一个意见”。

  这些文件,且不说它的时效性与合法性,它仅仅证明县政府要求城关镇政府对在其辖区内的人民路南段的土地实施具体的征收拆迁行为。但县政府的行为是布置任务,是总体指挥,大致安排,没有指向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没有直接的具体行为。也没有特指是原告具体的哪个房场,哪个土地证,哪个房产证。对特定的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产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这些文件是县政府针对其下属行政机关如城关镇政府、城郊乡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发布的内部协调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对象的普遍性特点,具有普遍的效力。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县政府不具有被告资格,不能作为被告。也就是说,城关镇政府想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是县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其城关镇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故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第5页及第11份证据,都证明了是被告负责并承担具体的征地、拆迁和补偿,做了细致的具体工作,故其作为被告适格。

  二、被告与县政府不是委托关系。

  1、被告所提交的第9份证据中明确写明:人民南路拆迁区域县政府指定的拆迁人为:南召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城关镇拆迁办。而事实上却是相反的情况,所以被告与县政府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2、被告不属于被委托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组织能够作为被委托的主体,而被告为独立国家机关,地方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成为被委托的主体,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被告与县政府是委托关系。

  3、被告与县政府没有书面的或口头委托文书。故委托关系不能成立。

  三、关于时效问题:合议庭已肯定原告的起诉成立,故在此不再论述。

  四、需要说明的是:被被告征收的原告的土地,并非为公益事业的需要,且不是闲置土地,而是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宅,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位于人民南路路外边,丝毫不影响人民南路的建设(被告打着扩路的名义,将根本不属于扩路范围内的原告的土地也予以征收)。

  被告为达到非法征收该土地的目的,当即进行了非法拆迁。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征用其房宅。而被告却以“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掩盖了其非法征用该土地(房场)的实质。而实质上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写着:“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收归国有。” 就在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后,原告当即就被撵走,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再次证明城关镇作为被告适格!

  五、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场的确是由被告征收的。由于被告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征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法庭应认定为其没有证据、依据,故应判决撤销其征地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重视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冯德立 

  李玉春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珍,女,70岁,住南召县城关镇城南区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72岁,住南召县城关镇城南区69-1号,系原告张新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系张新珍、李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明海,任镇长。

  上诉人张新珍、李华因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4)宛龙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下实事:

  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召县人民南路北段路西,2001年2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将人民南路北起丹霞路,南至新世纪大道红线之内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全部划入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部分在规划红线内,大部分在规划红线外。2001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张新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对协议中“张新珍”的签名不予认可。2001年4月25日,原告的房屋全部被拆迁,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以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并非为公益事业需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于2001年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该院未予立案,原告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通知南召县人民法院研究处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本案,2004年11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原判认为: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以拆迁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迁,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归国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其拆迁范围远远超出了人民路建设用地,路西有部分拆迁后的空地闲置无用,不符合充分保护土地,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交证据欲证实自已仅仅是执行者而非决策者,但这些证据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之后所下发的,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规划红线内的拆迁征收土地行为无异议,认为被告征收红线外的土地无批准手续,程序违法。其理由成立。另外,2001年原告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房屋已经全部被拆除,土地被征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新珍、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土地法虽说已被非法征收,但上诉人仍持有原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此证并未被注销,因此法院应判决确定我的剩余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原审“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评判与法无据。

  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现持有1988年7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此证面积在人民南路红线以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原审原告张新珍、李华的诉请,在庭审时,已经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的3、4、6、9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并已采信。原审法院判确认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实施征收原告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规划红线外土地的行为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至于原告上诉称“对修建人民南路除占用的土地以外的剩余宅基地进行确认”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安不予审理,原审“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珍、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宋前炜

  (盖章: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元月十八

  书记员:早文奇

  申诉书

  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雪 职务:镇长

  申诉事由:因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子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4)宛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18日作出的(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特申请撤销上述两个判决书,并依法确认县政府征收被申诉人张新珍一家位于南召县城人民南路西侧一处土地行政行为合法。

  事实与理由:

  一、 事实部分

  (一) 人民南路及两侧土地征用和开发建设情况:

  2001年2月,南召县委、县政府根据《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2001年建设拆迁的实施意见》(召政文〈2001〉26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县城人民南路实施综合开发的意见》(召政文〈2001〉29号)和《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县城建设方案的通知》(召政文〈2001〉30号),对人民南路的建设范围、土地征收、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拆迁安置等工作进行了明确。人民南路全长1300,路面宽42米;道路两侧土地按照规划范围进行综合开发,原则上各开发建设20米(以开发图纸为依据)。征地拆迁补偿任务,属城关镇辖区内的,由城关镇政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

  对人民南路及两侧开发用地涉及集体用地部分,县政府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下发豫政土〈2001〉250号文件予以批准;对其中宅基用地部分,县政府下发召政文〈2001〉59号文件,依法收回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人民南路综合开发的土地,原南召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召计字〈2001〉29号文件,批复确认了拆迁范围和拆迁投资计划。

  (二) 被申诉人张新珍一家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

  根据当时人民南路拆迁工程规划红线示意图,张新珍的宅基地位于人民南路西侧,部分属于人民南路道路开通规划红线以内,其余大部分属于综合开发用地的征用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4月18日,张新珍和丈夫李华(现已故)分别与城关镇城建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张新珍签订的协议显示,拆除的房屋有砖混房屋1间、土木房屋1间、草房3间及水泥砖墙,补偿搬家费200元、临时安置费800元,奖励207元,共计补偿其现金9063、09元。李华签订的协议显示,拆除的房屋有砖混房屋8间、水井一眼及砖墙,补偿搬家费200元、临时安置费800元、奖励1074元,共计补偿现金38689元。同时,张新珍夫妇在光明路地、寿乐街西得到120平方米拆迁安置宅基地两处。张新珍一家得到了合理的拆迁安置补偿。

  二、 理由部分

  (一) 南召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人民南路两侧进行综合开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3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南召县政府决定在打通人民南路的同时,决定对人民南路两侧进行综合开发,是法律赋予县政府的职权。张新珍应服从县政府调整土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决定。

  (二)南召县政府依法依权进行征用土地。对人民南路和两侧开发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当时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征用;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进行旧城区建设,需要量调整使用土地的;。。。。。。”之规定,由县政府依法依权自行征收。对张新珍一家的宅基地,为公共利益和旧城改建的需要,县政府已依法依权进行征收。

  (三)一审和二审被告不适格。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征收张新珍一家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无权征用国有土地。在人民南路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方面,城关镇政府公有配合全县工作的职能,不是依法征用土地的主体。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将不适格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四)一审和二审认定张新珍一家宅基地在规划红线外且闲置荒芜,于事实严重不符。张新珍一家宅基地少部分在人民南路道路规划线之内,大部分在人民南路西侧县政府确认的综合开发规划线之内。县政府征收其宅基地后,筹资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周围丘陵土地,统一进行挖高垫低,平整开发。对在其原宅基地位置附近发出的18间门面,2004年前,已由县国土局协议出让7间,其余11间为国有储备土地,根本不是判决书中所称的在规划红线以外且大部分土地闲置荒芜。

  综上所述,特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卧龙区法院(2004)宛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和市中院(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盖章)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南行申字第50号

  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诉人张新珍、李华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行初第126号和本院(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是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庞景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妮

  程序上超期 实体上错误

  请求驳回无理申诉 维持原一、二审公正判决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被申诉人李玉春的委托,受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并发表代理意见。

  代理人在本案中曾五次参与诉讼活动,今天又通过法庭调查,更加深了清醒认识,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南行申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请这次再审后作出维持原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此案的无理申诉的裁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从程序上,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已丧失了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时效,仅此一条就不能再审。再审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4)宛龙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二审南阳中院于2006年元月18日作出(2006)南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至今天开庭长达四年之久,申诉人才申请再审,显然超出了法定申请再审时效。根据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应当在2006年1月18日二审判决下发后两年内提出,即应在2008年1月17日前提出,然而本案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在2009年10月29日才向终审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中院下达裁定有日期,即超出了法定时效1年零10个月。法律是公正的,更是严肃的,超过一天,也是超!更何况超过一年零10个月,近乎两年!可见,这次中院审查立案的法官工作是多么马虎,或者什么原因不得而知。

  本案虽然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政府提交给法庭,法庭又转交给被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上最后落款时间上是2007年5月10日,但经仔细审查该时间及申诉系拼凑,伪装的。是为了躲避申诉时效不被丧失而故意假冒的!人民法院应对这种妨碍行政诉讼,故意造假,欺骗法官,欺骗法庭,欺骗法律,拿法当儿戏之行为进行罚款、拘留,进行法律制裁,以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这一造假行为表现为:

  1、从“申诉书”的纸张新旧程度上。如果确系2007年5月10日所打印,那么放两年多,纸张已发黄变色,根本不会崭新如初;

  2、 从印模上,红印油十分清晰透明,如刚盖不久;

   3、从南召县委任职文件上,如果2007年5月10日申诉书确实书写打印,那么城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系牛明海镇长,是个男的。2009年8月,南召县石门乡人大 李雪才调任城关镇政府任镇长职务,李雪同志是个女的,才是当今本案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09年8月23日,李雪就没有在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过,怎么会在2007年5月10日当上了城关镇镇长?成了法定代表人?或者镇政府秘书推测着两年以后李雪要任镇长,故意提前两年打印上了!这简直是太荒了!从这里进一步推出,2009年8月以后,城关镇政府才书写申诉书,并打印上刚上任的李雪镇长的名字,这才合常规,即2009年9月以后申诉,2009年10月29日南阳中院下达裁定,这才是真正事情原委!可见申诉方是明显在造假!甚至连自圆其说的假也不会造!

   4、从办事规则上,南阳市中级法院作为全国行政诉讼的典范,如果2007年5月10日,确实城关镇政府申诉,那么为何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不管不问?既不在法院立案庭登记受案,又不在法院信访案登记注明有此申诉事宜?更何况,2007年、2008年两会前夕,全国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清理积案,解决申诉案、上访案,尤其南阳中院抽调大量人力、物力,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如果中院确实受理此案,为何两年多不传唤被申诉人听证?这不符合我党及中院建国以来铁的办案原则;

   5、从中院领导任职上,如果2007年5月10日,申诉方申诉,那么裁定应是王树茂院长署名;如果2009年5月份以后申诉,裁定署名为庞景玉院长,因为2009年4月,河南省委指派四名同志到南阳工作,庞景玉院长才到南阳中院任领导的;这才合乎程序,由此推定申诉方是在2009年5月份以后才申诉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审查时间为三个月的规定,2009年6月以后,申诉方申诉,3个月内中院下裁定或通知,这合乎中院的办案原则和法律规定;

  6、本案下裁定再审前,连最起码的听证程序都没有进行!可见违背程序!

   7、本案申诉方也拿不出2007年5月10日后曾向中院申诉过的任何证据。显系超出了申诉时效。即处置期间。

  二、 从实体上,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实施了对被申诉人正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的征收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

  1、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亲临现场进行勘验,查明被申诉人一家的宅基地在规划的红线外,且被镇政府强行拆迁和征收后大面积闲置无用,严重地不符合征收和节约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原则。并有大量事实、证据在卷,证实其征收行为为违法!判决确认违法正确!

  2、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章为城关镇,白纸黑字红章,内容为“征收”,一目了然,被申诉人与南召县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签订过任何文字,现申诉方把一切责任都推向县政府是占不着脚的,被申诉人与县政府之间不产生任何行为与结果

  3、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格式上,乙方当事人为被拆迁户,甲方为城关镇拆迁办,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郑义岳,时任城关镇镇长,盖章为“城关镇市政市场建设指挥部,双方共认。该协议明确确认了被申诉人的房屋由城关镇政府拆迁,土地又被城关镇政府所征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城关镇拆迁办和城关镇市政建设指挥部都是城关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故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而《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为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管理指挥的职权;另一方为公民,是被管理者,处于被服从的地位。该合同是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虽然不是李玉春所签,但行政合同为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职能的法律文书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乙方当事人不服的,“应该以该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李玉春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非常适格。

  4、从申诉方在一审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1)250号文件,县政府请示并得到批文是2001年9月26日,南召县政府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文是2001年5月10日;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在2001年4月25日前已签订协议和众多房主进行征收了,征收之前既未经县政府,又未经市政府、河南省政府批准,而是私自征收的;况且豫政土(2001)250号文件中所批土地范围并不包括被申诉人的宅基地!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其征收违法并无不当!更何况收归国有,城关镇政府作为乡级没有此权利!

  5、正是由于申诉方大肆违法拆迁、违法征收,造成被申诉人一家合法的“南召县收藏协会”房屋被破坏;合法房屋不该拆除也被拆除,不该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被征用,砖混房、土房、草房及水泥砖院墙被白白扒掉,院内大量名花草贵重树木被毁坏,正使用的水井被填堵;全家流浪街头月余;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下损失不下80万元,而申诉方仅补偿不足4元。而且补偿这是红线内的,红线外的全部没有补偿!申诉方为了达到征收目的,还动用各种手段威胁、威逼就范,还动用县里权威部门以开除公职,停止工作相威逼压制,做家属工作,其工作人员还开着铲车领着众人耀武扬威还辱骂、殴打被申诉人亲属李华即李兴志,致李华气病不起,如果不是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他早都被气死了。为此,被申诉人一家实属无奈之举,才到法院请求主持公正,但南召县法院硬是一推再推,后在被申诉人的亲属李华要跳楼自杀的情况下,南召法院才将案件上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卧龙区法院异地管辖,引出了南召县建国56年来,本县第一件案件由外县法院审理的先例。由此,引发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

  三、 关于被告城关镇政府适格问题,南阳市中级法院曾下达(2005)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确认适格。该文书为生效文书。

  四、申诉方城关镇政府当庭提交5份“新证据”,经辨认,5份都是虚假的,且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的!

  ①县人大、市政府批文与本案不相及;而且是1996年的;

  ②这些批文人民南路为25-30米,而城关镇政府为何在2001年要采用42米呢?本来城关镇政府无权作为拆迁人,更无权征收国有土地,这42米经哪级政府批准了?

   ③提交的南召县政府证明“授权的“受”字是个白字,而且当庭李雪镇长认可是现在补办的,补为2007年10月10日的证明。可见县政府帮助镇政府造假!

  五、申诉方称,本案再审应为“院长发现”,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你申诉方2009年9月申诉。2009年10月29日南阳中院下达(2009)第50号行政裁定书上明文注明:系申诉方不服申诉,并非院长发现,可见申诉方真是黔驴技穷!可笑之极!

  六、申诉方当庭认可现在打印的申诉书,因为现在李雪是镇长了,所以填上了2007年申诉时间,这是多么地荒唐!显系怕超再审的处置时间而造假!政府造假多么可怕!

  七、城关镇政府及南召县政府带头造假妨碍行政诉讼,使这一尘封五年,根本不该再审案件盲目再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加重当事人负担。请南阳中院对两级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单位进行民事制裁,即司法拘留15日,罚款30万元。

  综上所述,申诉方南召县城关镇政府申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中院驳回无理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诉方李玉春的代理人:曾庆朝

  2010年1月6日

   电话:13803777841 13663056220

  E-mail:nanyangfazhi@126.com

  地址:南阳市八一路242号

  邮编:473003

  李玉春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李玉春作为代理人,经过庭审,就申诉人城关镇政府的无视国法、藐视法庭、违法征收被申诉人的宅基地、欺压被申诉人的行为给予批露如下:

  一、庭审中,再审申诉人南召县城关镇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法律与事实上均有充分的证据,根本没必要!也无须纠缠!因为在本案中城关镇政府是唯一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裁定书(2005)南行终第70号,明确指出,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适格,这就从法律上认定了申诉人作为被告适格。

  2、 在原卧龙一审和中院二审中,原告张新珍均当庭提出申请,要追加南召县政府也做为被告,但两审法庭经法庭调查后,均当庭认定城关镇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县政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被告。案卷中附有申请书,可以查看。

  3、事实是,于2001年4月,不属征收范围的张新珍家的18间房被城关镇政府强制征收了!其具体的征收行为可以从申诉人(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南召县县城人民南路建设拆迁补偿协议》得到充分的肯定。在该份协议中:甲方(拆迁人)签字的是“城关镇拆迁办”。上面还有当时的城关镇镇长郑义岳的签字,盖章是城关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城关镇市场拆迁指挥部”。乙方(被拆迁人)是张新珍,但却是李大雁替张新珍签订的。张新珍并没有签字!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行政合同内容的第一条却是:“房屋拆迁后土地收为国有”!就这样,被申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仅凭这一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这样丧失了!这也是时至今日唯一与张新珍签订并使其土地使用权丧失的唯一的一份书面协议。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与我们签订征收我们宅基地的协议!除非申诉人城关镇政府当庭拿出另外一份由南召县政府或别的什么单位与张新珍签订另一份征地协议,否则城关镇作为被告是唯一的适格者!

  而该《协议》为行政合同,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国家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管理指挥的职权;另一方为公民,是被管理者,处于被服从的地位。该合同是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众所周知,行政合同为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职能的法律文书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乙方当事人不服的,“应该以该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被申诉人张新珍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非常适格,是勿容质疑的。

  4、在原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南召县城关镇政府[2005]第2号》文件中,城关镇政府承认是其征收了张新珍的宅基地。是适格的被告。

  5、原审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赵杰、刘贵明、李世恒、乔道义等人出具的证言证实:是城关镇政府征收了张新珍的宅基地。

  综上所述,城关镇作为一级政府,其行为作为被告是最适格不过的!

  二、在本次庭审中,申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全部是伪造的、虚假的、答非所问的,其行为严重违法,扰乱法庭秩序!

  1、申诉人所提供的《豫政土250文件》:河南省政府所批准的征地范围并不包括张新珍的宅基地,是张冠李,答非所问的!并且批准时间是后续的,程序违法。申诉人的行为可想而知!

  2、申诉人所提供的《县政府59号文件》批复,是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且其批复时间是被诉征地行为实施之后几个月才批复的,程序违法!

  上述二条均是申诉人明知不对,却仍然拿到庭审中使用,以藐视欺骗法庭。

  3、 申诉人城关镇政府用旧批文来指证新规划图:以欺骗法庭。

  申诉人庭审中提供的两分1996年市政府、和县人大批文的县城总体规划文件。该批复只是规划县城有几条路,路面多宽,人民路是25米、30米宽。并未有人民路南段为42米及路外开发征收的规划批文。庭审中法官所指的新规划图,显然是2001年以后县规划局新画的。该规划图申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也未当庭质证。

  4、李雪镇长2009年8月23日由石门乡政府调任城关镇任镇长的。不可能于2007年5月10日来作为法人替城关镇政府书写申诉书!这一造假行为充分暴露了申诉人藐视法庭、视法律为儿戏、霸地欺民的卑劣行为!

  5、申诉人当庭提供的2007年县政府授权委托证明,也是假的!并且依法城关镇政府是不能接受县政府的授权委托。

  综上所述,申诉人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玩弄法律、欺骗法官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同时也更进一步表明了申诉人的申诉是无理取闹的。

  三、正如申诉人自己所说的,申诉人根本就没有职权来征地。而事实上,却是申诉人越权征收了被申诉人的宅基地,这更说明申诉人的行为违法!就象一个杀人犯被当场抓住了,他却辩解说自己无权杀人生一样!其行为是多么的幼稚可笑!

  如今,人民南路两侧被城关镇政府违法征收的土地,大部分未经拍卖,却被全部一间间倒卖给领导干部及其他人(详见上交法庭的附图:土地局所画人民南路出让土地图),这与法不容

  综上所述:申诉人作为一级政府,违法征地、无视国法、欺骗法庭的行为,请法庭重视!

  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国法的尊严!

  代理人:李玉春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发表评论

访客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和观点。